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在主合同保险单或保险凭 证中列明的旅游线路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经医生 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住院日数超过三日的,从第四日起,按照被保险人合理常规的 住院日数计算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日数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 二、 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 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 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 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或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六、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七、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日常 居住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旅行期间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八、 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旅行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 除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不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可 以不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 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金申请 17 / 22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通过 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代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 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4、 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5、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三、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 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 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 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 加条款亦无效。 名词解释 1、111、、、 : 指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 2、222、、、 : ::: 指被保险人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 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 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3、333、、、 : ::: 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 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4、444、、、 : 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 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5、555、、、 : ::: 指住院时间是按义务常规操作标准进行的。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内的名词解释为准。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适用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 本附加条款为准。 18 / 22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在主合同保险单或保险凭 证中列明的旅游线路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时,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 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向被保险人提供以下救 援服务,并由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费用: (一) 紧急医疗运送 1、 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保险事故发生地最近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 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运送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地区的 医院。该次医疗转运责任终止。 3、 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 限。若以空运为运送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并经保险人认 可,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机运送被保险人。 (二) 紧急医疗送返 1、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 航班返回其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以下简称“日常居住地”)。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 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其日常居住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2、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伤势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送至离其日常 居住地最近的机场。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回其日常居住地时需入院治疗,被 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 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责任终止。 3、 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其日常居 住地,被保险人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 票,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惟被保险人需把原 始回程机票给付救援机构。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地返回其日常居 住地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 (三)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除被保险人自负费用外)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 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为限。倘 若实际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 算。 本保险项下,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被保险人主治医生 建议,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 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以上医疗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 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保险人不保证救援机构及第三方服务提供 者的服务质量。 19 / 22 (四)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 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处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 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 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心理疾病、性病;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 三、 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 产); 四、 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 五、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 人返回日常居住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旅行期间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六、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 费中的费用; 七、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八、 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旅行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 除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运送和送返 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 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被保险人义务 一、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 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 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结算。 |